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青年离婚水平变动分析
与1980年婚姻法中的法定离婚理由相比,裁判离婚标准依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而离婚理由的立法理念则从彻底的破裂主义向兼采过错主义和破裂主义倾斜,而法理模式也从概括式改为概括规定加例示情形[36]。
最高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因中,感情不和占77.51%,家庭暴力占14.86%[37],前述诸多新的理由便涵盖在夫妻感情不和这一法律理由之中,只有提出感情不和,法院才有可能裁判感情破裂,而这是法定的离婚理由。
此外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补偿机制,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在有以上过错的婚姻中,离婚可能是一个最大程度的止损行为。2001年婚姻法修改中整体将离婚制度朝自由的方向发展,这些变化对青年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由此可以解释2002年离婚率骤升的法律原因。
3. 离婚手续的简化
理查德·波斯纳在分析离婚自由成本时指出:“婚姻越是容易解除,人们对婚姻的承诺就会越少,因此,如果允许想离就离,那么结婚者花费在婚姻搜寻上的时间就会更少。结果是,夫妻更不般配,这转过来又会破坏婚姻的伴侣性,并由此增大了离婚的可能。并且,由于离婚非常容易,夫妻俩也都会更少花费时间来努力促使婚姻成功。因此,在一个想离就离的离婚体制下,趋势是一连串时间较短的、或许不再是伴侣性的婚姻替代了持久的单一伴侣婚姻”[38]。
也就是说,婚姻解体的难易程度影响了人们进入婚姻的意愿,在协议离婚国家这点表现得较为明显。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条件及材料仅做形式审查,不利于防范、控制冲动型离婚或草率型离婚[39],而协议离婚更因其成本低、效率高而从根本上削弱了婚姻本身的意义。
简言之,离婚条件的放宽降低了离婚的难度,离婚登记制度的设立简便了离婚程序,加速了处于上升发展期、矛盾持续增多的已婚青年走向婚姻解体的过程,且在社会实践中滋生了假离婚的现象,由此综合导致了我国青年离婚水平在2002年后开始逐年上涨。
四、结论与讨论
由于离婚是反映婚姻和家庭稳定性的指标之一,往往与社会发展进程密切相关,而青年是整个社会中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其生活状态影响着国家的未来和社会的发展,因此,研究中国青年离婚水平的变动特点对于认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本文在以往对上世纪50年代初期第一次离婚高峰和上世纪60年代初期第二次离婚高峰的分析之基础上,对70年代后期(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开始的第三次青年离婚率上升趋势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
首先,本文梳理了对改革开放以来青年离婚水平不断上升的社会学解释。但是,现有的这些理论分析忽略了假离婚现象的存在。假离婚通常是为了套取政策红利,包括户口、贷款资格、购车资格、购房资格、子女入学资格等等,冷静期出台之后,有夫妻为了办理贷款买房又等不及冷静期,选择了伪造离婚证书的违法渠道,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假离婚为滥用离婚自由的典型现象,法国学者若斯兰认为,个体的权利已不再是以个体独立自由尊严为依据的绝对特权了,这些因素固然永存,只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客观社会的因素,比如亲属权,亟须考虑到客观因素[40]。
当下离婚权的行使尚未受到合理的限制(离婚冷静期仅仅是延长时间,而非本质上的限制),滥用离婚权的法律效果与正确行使未有区别,由此引发的假离婚也变相提高了我国的离婚率。将假离婚行为列入征信系统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这种现象,但法院、民政局如何能够甄别真假离婚亦是需要着力探索的一个问题。
其次,本文着眼于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离婚水平的时间变异分析,从法律制度变迁深入分析了2002年之后快速上升的离婚水平。
2001年《婚姻法》的再次修订使得离婚理由的立法理念从彻底的破裂主义向兼采过错主义和破裂主义倾斜,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简化了离婚手续,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加入了人权理念,强化了青年夫妻的婚姻权利意识,也包括对离婚自由和权利的享有,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离婚率在2002年开始逐年上涨。
可以说,早期调整婚姻家庭和离婚的法律规则主要反映的是家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理念,凸显了家国一体化,但现在婚姻首先被视为体现个人利益的一种结构及个人生活的一种选择方式,强调对个人福祉的促进和推动[41],这种理念在青年中普遍存在,具体反映在结婚率低、结婚年龄晚、生育年龄推迟、躺平等现象中,可见当代青年可能较难将个人的婚姻家庭选择放置在社会甚至国家的脉络下来思考。
换言之,政府想要提高结婚率降低离婚率,需要着眼于青年个体的需求,坚持青年主体视角,兼顾青年权利和青年发展双重利益,构建青年友好、符合青年价值观的婚恋政策。
本文认为,2002年以来青年离婚率的攀升,在一定程度上是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及青年婚姻观念更新的体现,但同时也引发了婚姻解体与家庭离散,甚至助长了轻率离婚以及套取政策红利的离婚。《民法典》已经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从各地民政局发布的数据来看,离婚率确有下降,比如截至3月5日,2021年武汉市约58%的夫妻申请离婚后放弃登记,但这种下降主要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还是其他因素左右,与冷静期的关系究竟有多密切,仍需进一步研究。
客观地讲,冷静期只会减缓青年离婚解体的速度,本质上并无法改变部分决心离婚的青年主体意愿,更无法真正动摇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中所内涵的离婚自由理念。而且,在互相折磨消耗的婚姻勉强维系状态中,婚姻主体的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往往也无暇顾及《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及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理念。
此外,冷静期的出台还会增加离婚诉讼的案件数量,离婚问题的半司法化是否有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可能亦是需要探索的问题。
为此,相关部门应该推行离婚冷静期的配套机制和措施,比如离婚咨询和离婚调解,促使当事人客观地认识其婚姻质量并理智对待离婚问题,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给予清晰可操作的法律指引,如冷静期内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或挥霍财产、冷静期内的家暴处置、冷静期内强行发生两性关系、冷静期内的债务等等问题;同时也应当强化法律规定的父母养育监护责任,要求双方慎重对待子女抚养协议、子女探望权等具体问题。此类设置对未婚青年群体同样具有教育启示作用,可以促使人们在进入婚姻中更加理智,避免闪婚闪离的现象。从这个角度来说,离婚冷静期也是一种变相的结婚冷静期。
除了冷静期之外,《民法典》还删除了计划生育及晚婚晚育相关内容,改变了婚姻禁止性条件、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处理权,变更了财产的范围,大幅度更改了离婚的内容,如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在离婚理由中删去了“有配偶者”,增加了分居满一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调整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离婚后救助义务、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
从立法初衷来看,这些规定旨在促使民众理性结婚、理性离婚,保障更大程度上的婚姻自由,减少冲动、妥协等不理性的因素。在不断完善离婚制度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平衡成年人的离婚自由与未成年人的家庭需求,但也要避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离婚自由的绝对限制。另一方面,还需要平衡婚姻主体双方的权利关系及对错关系,在性别平等与受害方利益倾斜中保持平衡。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倾向于将男女双方视为平等主体的事实可能会强化弱势一方的低社会地位和低经济水平[42],因为离婚存在制度上的约束,调解的前置性促使法官从早期的政治话语、疗伤话语逐渐转变为实用主义,迫切想要离婚的一方往往通过不断地交换财产利益甚至子女利益来达到离婚的结果[43]。
在家暴案例中,这不可避免地加剧了受害方的权利剥夺感和公平缺失感,因此需要在以推行性别中立为原则的规则平等论与以女性个体公正为原则的后果平等论之间保持平衡[44],努力重新构建社会性别规范,破除传统的刻板印象,多关注离婚个体之间在维权能力、社会资源、支持网络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45],以促进婚姻双方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理解,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家庭转变研究”(项目编号:16JJD840013)、2019—2020学年中美富布莱特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项目编号:20180636048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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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青年研究(ID:china-youth-study),作者:张晓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王记文(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人口学博士)